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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国际旅游岛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8-04 15:4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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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做好旅游岛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适应新形势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维护渡运秩序,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旅游岛区域内的渡口渡船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保障渡口渡运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涉及多个方面,各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渡口渡船实施监督管理。

管委会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本区域内渡口渡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

渡口渡船经营单位负责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责任制,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责渡口、渡运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危及安全的行为并报告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完善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管理制度、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明确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督促渡船船员(渡工)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组织渡船船员(渡工)参加相关培训、考试;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渡船水上交通事故。       

旅游岛执法局负责旅游岛内渡口、渡运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渡口经营企业落实渡口渡船管理责任,配合相关部门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负责渡船船员考试发证、渡船登记;对在渡船安全监管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要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通报管委会及其相关管理部门;配合市水上应急搜救分中心开展水上应急搜救工作,负责调查处理渡船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件。渔政部门应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利用渡口载客渡运。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督促渡口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渡运隐患排查工作。督促指导渡口渡船经营企业完善渡口渡船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措施。

第五条 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企业对渡口和渡运安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条 设置或撤销渡口,要经管委会审批,设置或撤销渡线要经执法局审批。

严禁擅自设置和撤销渡口和渡线。  

第七条 新建、改造的渡船要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的标准船型要求建造,并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

第八条 渡口经营企业要在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线路、渡口守则、安全事项、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监督、救助电话等内容。

第九条 渡船要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并放置在易取处,保持随时可用。船体要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船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抗风等级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条 渡船要按照核定的路线航行,不得擅自变更渡运路线。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规定,不得超载,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渡船不得载运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渡口渡船经营企业要对渡船进行经常检查和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并按期申请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渡运。

第十一条 渡船船员(渡工)要按照有关规定具备船员(渡工)资格,持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每年应参加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

第十二条   渡运时,渡船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挥乘客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维护渡运秩序;      

(二)遵守渡船安全操作规程,认真瞭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三)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不得让无证人员驾船;发现超员、超载,应当拒绝驾船;不具备夜航条件的,不得在夜间航行;

(四)遇有大风、大雾、大雨、急流、泄洪、风暴潮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或者接到有关预警信息时,要及时停止渡运;

(五)负责渡船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发现渡船破损、机件损坏等现象,应当及时修复。未经修复,可能危及安全渡运的,应当停止渡运。

第十三条 实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主管单位、经营企业、渡船船员(渡工)要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并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渡口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本区域内渡口渡船进行安全检查,在法定或者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等渡运高峰期间及风期,安排人员加强现场管理,维持渡运秩序;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十五条 渡口渡船管理单位要组织渡口渡船经营企业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渡船发生水上险情的,要立即自救,并报告管理单位和海事管理机构。管理单位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组织搜寻救助。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渡口渡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执法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渡口是指设置在江、河、湖泊、水库、沿海及岛屿、港湾,专供渡运乘客的码头以及候渡设施;所称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水库、沿海、岛屿、港湾等渡口从事短途客运的船舶。

(二)渔业船舶是指经渔业主管部门批准(持渔业渔舶相关证件)从事渔业捕捞、养殖、水产运销、冷藏及加工、供应等船舶。